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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省级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阅读次数: 添加时间:2016-04-27 发布: 管理员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级事业单位出资企业(以下简称“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资企业,是指省级事业单位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作为出资所设立的企业。

出资企业类型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指国有法人独资,下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以及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以下简称“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是指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实施基础管理和重大事项管理。

第四条 省财政厅负责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综合监管,省级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省级事业单位负责对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第五条 省级事业单位对其出资企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第六条 出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规范国有资产管理,履行回报出资人的责任和义务,承担社会责任。

第七条 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通过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以市场为导向,以经济效益为中心,不断增强核心竞争力,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八条 出资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廉洁从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接受经济责任审计。

第九条 省财政厅建立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对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基础事项和重大事项实施监管。

第十条 出资企业接受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一条 出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要求,通过改制、重组、股份制、上市等多种方式,优化国有股权结构,不断增强出资企业活力。

第二章  国有资产基础事项管理

第十二条 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事项包括产权登记、资产评估、清产核资、统计评价、产权界定等。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由省财政厅依据国家规定制定。

第十三条 出资企业应当按规定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产权登记包括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等。出资企业产权登记工作由省财政厅负责办理。

第十四条 出资企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省财政厅批准的出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省财政厅负责核准或备案。除此之外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备案。

出资企业应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上报核准材料,应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上报备案材料。省级主管部门应当于年度终了后次年215日前,将本部门资产评估备案项目情况统计汇总后上报省财政厅。

第十五条 出资企业发生应当或需要进行清产核资的行为时,应当报省财政厅批准。清产核资资金核实批复文件是资产损失核销以及重新核定出资企业国有资本金的依据。

第十六条 出资企业应当向出资事业单位、省级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

出资企业年度财务报表应当于年度终了后次年331日前由省级主管部门收集、汇总后,通过省财政厅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向省财政厅报送。

出资企业实收资本中,省级事业单位出资额达到1000万元及以上的,应当于每年730日前向省财政厅报送半年度报表。

第十七条 出资企业凡产权不清晰或有争议的,应当进行产权界定。产权争议主体对方为国有的,向省财政厅或者财政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省人民政府裁定;产权争议主体对方为非国有的,由出资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财政厅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司法程序处理。

第三章 国有资产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八条 出资企业国有资产重大事项(以下简称“重大事项”)是指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由出资企业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事关国有资产权益的重大事项,或者应当向出资企业股东会(股东大会)报告的事关国有资产权益的重大事项,包括:

(一)出资企业章程制定、修改;

(二)出资企业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

(三)出资企业改制,上市,转让出资企业国有股权;

(四)出资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五)出资企业发行债券;

(六)出资企业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

(七)出资企业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重大关联交易;

(八)出资企业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或者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九)出资企业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被抵押、质押,涉及的重大诉讼、仲裁;

(十)出资企业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十一)出资企业分配利润;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或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出资事业单位决定。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重大事项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

但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出资事业单位报经省级主管部门或省财政厅批准同意的重大事项在出资事业单位或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决定前应当先行报请批准。

第二十条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重大事项,由出资事业单位委派的股东代表根据出资事业单位、省级主管部门或省财政厅的批准文件在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上行使职权,其履行职责情况和结果应当及时报告出资事业单位,再由出资事业单位报告省级主管部门或省财政厅。

第二十一条 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出资事业单位制定、修改;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参股公司章程由全体股东制定、修改。制定、修改企业章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企业、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出资企业章程制定、修改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出资事业单位作为出资企业股东,在制定或修改企业章程过程中,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重大事项的管理程序和权限落实到企业章程中,以此明确出资企业经营管理层、董事会、股东会(股东大会)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维护国有资产权益。

第二十三条 出资企业下列重大事项由出资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省级主管部门审议后,报省财政厅批准:

(一)省级事业单位出资额达到1000万元及以上的出资企业:

1. 出资企业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

2. 出资企业改制,上市,转让出资企业股权(单笔金额达到300万元及以上的);

3. 出资企业增减注册资本(指事业单位增加或减少出资企业出资单笔金额达到300万元及以上的);

4. 出资企业发行债券;

5. 出资企业分配利润;

6.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 省级事业单位出资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出资企业,且重大事项致使国有权益变动单笔金额在300万元及以上的:

1. 出资企业增减注册资本;

2. 出资企业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

3. 出资企业改制,上市,转让出资企业股权;

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重大事项外,出资企业其他重大事项的批准权限和程序由省级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由省级主管部门批准的重大事项,抄送省财政厅备案;由出资事业单位决定的重大事项,抄送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重大事项上报省财政厅或省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其报送的材料主要包括:

(一)关于重大事项的请示;

(二)出资企业内部决策文件、出资事业单位内部决策文件;

(三)重大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重大事项总体方案;

(四)重大事项法律意见书、律师尽职调查报告;

(五)有关重大事项的审计、资产评估报告(包括相应的核准或备案文件)、信用评级报告、财务顾问报告;

(六)有关重大事项的协议、合同、法律文本;

(七)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八)省财政厅、省级主管部门认为必须提供的其他材料。(一)、(二)、(七)项为必报材料,其他材料应当根据重大事项的具体内容选择报送。

第二十七条 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

第四章 国有资产管理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出资事业单位依照现行人事管理权限行使任免或建议任免出资企业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

第三十条 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参股公司应当依法设立监事会(或监事)。监事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出资事业单位应当承担并落实出资企业保值增值责任。对投资未达预期盈利目标以及连续亏损、资不抵债的出资企业,出资事业单位及其省级主管部门须于年度终了后次年的430日前向省财政厅作出书面解释和说明。省财政厅将每年定期通报出资企业亏损及资不抵债名单。

省级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及保值增值考核办法,报省财政厅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第三十三条 转让出资企业国有股权,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

转让出资企业国有股权应依法评估,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以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依据,确定最低转让价格。首次挂牌转让价不得低于资产评估结果。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省财政厅或省级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三十四条 出资企业为上市公司的,出资事业单位所持其股份的减持、转让、质押、冻结、拍卖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五条 出资企业与关联方(指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交易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在设定和履行义务时,应当取得合理对价。与关联方交易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决策程序。

第三十六条 出资事业单位作为出资企业股东,要正确行使股东权利,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应当按股权比例分配,同股同权,当年不予分配的,应当说明暂不分配的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七条 出资企业纳入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范围。出资企业按规定申报、上缴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并根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批复使用资金。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汇总、报告、监督所属出资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三十八条 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所出资企业涉及的国有资产基础事项管理、重大事项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应当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等规定,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职务消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出资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法定的任职条件,任命出资企业管理者的;(二)侵占、截留、挪用出资企业的资金或者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收益的;

(三)违反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出资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四十一条 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

(二)侵占、挪用出资企业资产的;

(三)在出资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出资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

(四)违反规定与本出资企业进行交易的;

(五)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出资企业重大事项的;

(七)其他侵害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省级主管部门、省财政厅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四十三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省级事业单位以及省级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国家和省政府对特殊领域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各市、县财政局以及省级各主管部门、省级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规定或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按照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要求,省级事业单位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以及国有参股公司的,国有资产监管职责由省财政厅履行,执行本规定。国家或省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9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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